實際應用

債務人死亡,如何追討

關於債務人死亡時,其債務清償的問題,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 條規定:被繼承人債務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,除法律另有規定【限定繼承、全部繼承人拋棄繼承】或專屬被繼承人者【例如養老年金】外,自繼承開始時【被繼承人死亡】由繼承人承受,所以被繼承人之債務,原則上亦由繼承人繼承。

如繼承人未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者,繼承人當然成為債務人,不需債權人為任何表示。

但在繼承人有為限定繼承時,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規定:法院在繼承人為限定繼承之呈報財產清冊時,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【三個月以上】內報明其債權。

又第一千一百五十九 條規定:在前述期限屆滿後,在該期限內報明之債權,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,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。

所謂「在該期限內報明之債權」,應指依照法院公告之期限內報明,且繼承人並不爭執其債權者;若繼承人對該債權人主張之權利有所爭執時,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:就該權利有確定裁判前,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,或 於除權判決【以遺產分配清償】保留其權利。

所以,如繼承人聲明限定繼承時,於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訂一定期限公告後,債權人自得報明債權,並不需對繼承人起訴後才能報明。

但如繼承人對債權人報明之債權有異議【存在否、數額等】時,債權人應自報明後,向全體繼承人提起給付之訴或確認債之關係存在之訴,法院無權拒絕債權人報明債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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